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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7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宝珠与福建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忠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珠,福建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忠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68-1号原告李宝珠,女,193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印度尼西亚。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震球、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南,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钊力、谢宇翔,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宝珠与被告福建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忠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忠南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店面由黄忠南向福建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租,租赁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牵连管辖原则,涉及该合同的纠纷均应适用租赁合同中仲裁管辖条款的约定,因此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宝珠与两被告之间的不动产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忠南以其与福建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黄忠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忠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陈宝珠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陈禄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