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陈某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凤山路31号被害人魏某、黄某租住的206号租房,窃得租房柜子上的联想牌A698T手机1部、康佳牌E900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20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