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和廖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云华六社。法定代表人黄火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华,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福成。上诉人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华,被上诉人廖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2013)15-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206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2日,廖福成在双标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小趾末节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廖福成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廖福成在双标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左足小趾末节毁损伤。廖福成于2013年3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廖福成的申请后,向双标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行政程序中,该公司并未提供廖福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及意见。其后,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情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安监部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2061号决定,认定廖福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廖福成因公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双标公司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廖福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其请求撤销2061号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标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福成违反公司关于佩戴劳动防护用具的规定操作,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6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2061号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廖福成即使违反公司规定操作,其所受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2061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廖福成口头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廖福成在双标公司上班时受伤。市人社局2061号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廖福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作出2061号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履行了调查义务。该局作出2061号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双标公司上诉称廖福成违反公司关于佩戴劳动防护用具的规定操作,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工伤认定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案中廖福成是否违反公司规定上岗操作,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双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双标汽车车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