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一审被告╳╳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公司,江XX,XX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XX。委托代理人廖XX。一审被告XX建设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XX。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XX,一审被告XX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梅、被上诉人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XX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晚,江XX行走至鹿寨镇建中东路桂中综合市场路段主干道的人行横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交汇处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被该路段由XX公司施工承建的鹿寨县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三期工程(B标段)施工现场遗留的一滩黄泥浆滑倒跌地受伤,江XX当晚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江XX的伤情为:右桡骨远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江XX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江XX为此支付医疗费7163.83元。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建设施工工程系XX建设局发包,由XX公司施工承建。在本案发生时施工地段堆放泥土的位置未设置有护栏或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江XX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汇总表、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鹿寨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建设局、XX公司对江XX身体损伤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堆放的泥土未及时清理而形成泥浆路面,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江XX在行走到案发地段时被滑倒后身体受伤,XX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江XX身体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XX建设局发包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江XX诉请XX建设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江XX诉请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江XX主张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江XX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江XX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统计数字)》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江XX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江XX居住在鹿寨县城,就医的地点也在县城,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显然与本案的实际不相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江XX的交通费为50元。江XX还主张营养费56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进补营养的证据,江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江XX的损失为:医疗费7163.80元、护理费885.88元(14天×70.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8759.68元。XX建设局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XX公司辩称其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XX经济损失8759.68元;二、驳回江XX对XX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XX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根本错误。一、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或认为“2012年8月1日晚,原告行走至鹿寨镇建中东路桂中综合市场路段主干道的人行横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交汇处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被该路段由被告XX公司施工现场中遗留的一滩黄泥桨滑倒跌地受伤,……在本案发生时施工地段堆放泥土的位置未设置有护栏或警示标志”、“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堆放的泥土未及时清理而形成泥浆路面,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在行走到案发地段时被滑倒后身体受伤,被告XX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些均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称其在鹿寨县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三期工程施工现场被滑倒摔伤且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护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完全是依据证人证言所某出的判决。而所谓的三位证人与原告均为好朋友和结伴跳舞的舞友,他们之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庭审中他们所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他们所某出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单位不能作为证人,因为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不能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故单位和证人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摔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从始自终已就全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围栏,安全护栏情况为非机动车道沿途采用彩钢板护栏475块,有工程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围栏进行的签字确认(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3、上诉人为进一步证实自己从始自终已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围栏,还提供了施工现场即建中东路桂中市场W64-W72路段安全护栏照片(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这些安全护栏照片都是上诉人施工期间保留的最原始的证据,完全可以推翻证人的无安装任何围栏的说法。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该照片只能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4月27有围护,不能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8月1日同样有护栏”一说,就完全否认上诉人的最直接的、最原始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4、一审另一被告XX建设局在庭审答辩中,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已就全部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其与监理单位都对施工现场的围栏进行了确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所称的未做任何围栏情况。同时,其认为被上诉人的摔伤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5、被上诉人称“其与舞友罗春燕、陶卢枝、廖翠鸳从7月29日开始跳舞都是从人行道跨入非机动车道再上人行道”,而证人在某证言中表示“因该路在施工中,故其不走该路线,而改走其他路线”等证言以及三位证人之某的证词相互矛盾。6、上诉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危险。二、被上诉人的摔伤是因自身过错所致,被上诉人在走路的过程中本身就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具有防范风险发生的义务,由于其自己的疏忽大意,不小心、不注意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的后果,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退一步说,如果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摔伤的,因上诉人已对全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护栏,已尽到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有能力区别该区域的功能性用途,还要强行穿越,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被上诉人应对其摔伤负全责,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将所有责任认定为由上诉人承担是根本错误的。难道被上诉人对自身摔伤就没有任何一点过错责任?四、被上诉人称上诉人8月1日重新把黄泥桨堆在非机动车道上,而堆泥桨的地方刚好在路灯的光线被树影挡住、光线不明导致其看不清路况等等同样不是事实。首先,仅被上诉人与各证人对非机动车道上的黄泥桨描述就不一致。可见,被上诉人陈述与证人所某证言不是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所指位置离路灯不5米位置,且路旁为小树、树枝稀少,根本不可能遮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详见证据三)完全能反映当时路况的光亮情况,即桂中市场路段的斑马线、非机动车道光线明亮,路况清晰可见。可见,被上诉人所称该非机动车道路灯光线被挡住、光线不明等等也不是事实。五、被上诉人已获得社会医疗保险补偿的医疗费部分同样不能再行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已经报销5036.56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只有2127.24元。医保已报销的5036.56元不应再行要求赔偿。另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门诊收费收据在某病历中没有体现,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不足,致使本案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彩图照片中,第14张照片右边(路的东面)还差2米多到人行道地方就开始不围,假如象上诉人讲的已围,那么其施工地是用铁钢板围栏围护,且有一米多高,作为有常理的人都懂得行人是无法走进去的,我一个53岁的女人更不可能翻爬过去,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2、我提供的证明、证言、证人符合《某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点:“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3、我及我的证人之某的证言并不矛盾。在上诉人施工之前,我们都是走斑马线的行人通道往返,上诉人施工后,堆有几十公分高的泥土,我们就只能走机动车道,2012年7月底,上诉人清走了堆在机动车道的泥土,为了安全,我和舞友罗春燕、陶卢枝、廖翠鸳三人不再走机动车道,从7月29日开始,跳舞回来都是从人行道跨入非机动车道再走斑马线回家,去时我走完斑马线后跨入非机动车道再上人行道,从上诉人提供的第22张照片也可看到整条横道都是人行通道,而2012年8月1日上诉人重新把黄泥浆倒置在非机动车道上,罗春燕、陶卢枝白天上下班都经过那里,看见了重新倒置的黄泥浆,所以罗春燕讲她那晚不走那里,我上下班都不用走出小区大门,上诉人重新把黄泥浆倒置在非机动车道上我不知道,因而我还是继续走斑马线的行人通道。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摔伤的地方光线很亮,被上诉人摔伤是因自身过错所致,完全是上诉人为自己开脱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第21张照片看光是很亮,从照片可以看见上诉人开了小车灯和一盏强光灯在拍照片,上诉人在做假证。第22、23张照片看光线就很暗,而且在上诉人施工期间,晚上门面都不开门光线更暗,当时上诉人在离路灯约3米地方还搭盖了一个约3米多高的帆布棚并用彩钢板围住,光线基本上被挡住,加上黄泥浆倒置的地方刚好在树影下,行人无法看清路况,上诉人改变了原来的路况不做围栏围好、也无警示标志,完全是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致被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5、在医疗赔偿上,上诉人要求减出医疗保险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减免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受害人的医疗保险。不能因为受害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而使得侵权人获得了减免侵权责任的权利。同时医疗保险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和医疗保险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的,肇事方的侵权赔偿的责任是因为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受害方获得的医疗保险待遇是因为其自己和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而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减出医疗保险部分。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造成粉碎性骨折,小的碎骨无法接好,被上诉人的骨折处现在仍然疼痛,每天都需要用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痛苦没有一点怜悯之心,反而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为自己开脱责任,上诉人连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都没有,还能谈什么综上所述:我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也不成立,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证明在出事地点没有围栏和警示标志,而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361号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本人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要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XX建设局未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1、“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晚,原告行走至鹿寨镇建中东路桂中综合市场路段主干道的人行横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交汇处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被该路段由被告XX公司施工承建的鹿寨县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三期工程(B标段)施工现场遗留的一滩黄泥浆滑倒跌地受伤,”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在施工现场摔伤。2、“在本案发生时施工地段堆放泥土的位置未设置有护栏或警示标志。”不是事实,事实是从我们施工到竣工后才拆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认为,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在别处摔伤,我有证人证明我在上诉人施工的地方摔伤。2、在我摔倒的地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我们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整个人行道全部围起来了,通过照片对比,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所指的人行道为止已进行维护。2、《中共鹿寨镇委员会、鹿寨镇人民政府鹿镇发(2011)8号<;;关于调整鹿寨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通知>;;》、《中共鹿寨镇委员会、鹿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鹿寨镇2010年七大工作组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是工会副主席,被上诉人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和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是同事、朋友,而且有一个证人廖世鸾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在同一办公室。被上诉人江XX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1、我方不认可该证据,这个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有两张照片是完工后的照片,不能说明发生事故的情况。2、我在单位不是领导,而是在某个阶段负责工会的工作。廖后国与廖世鸾不是在同个办公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提供的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江XX于2012年8月1日晚行走至鹿寨镇建中东路桂中综合市场路段主干道的人行横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交汇处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被该路段由被告XX公司施工承建的鹿寨县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三期工程(B标段)施工现场遗留的一滩黄泥浆滑倒跌地受伤,有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廖世鸾某某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上诉人对江XX被上诉人遗留在工地的黄泥浆滑倒跌地受伤事实存在,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江XX滑到跌伤的现场,上诉人未设置有护栏或警示标志,不仅有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还有事发后鹿寨镇党委书记朱燕文打电话通知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施工现场围栏和警示标志的证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照片四张,不能证明在江XX滑到跌伤的现场和滑到跌伤的当时上诉人安置了围栏;新证据2两份通知仅证明证人廖世鸾与江XX及其丈夫是同事关系,不能证明证人与江XX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堆放的泥土未及时清理而形成泥浆路面,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被上诉人江XX在行走到案发地段时被滑倒后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XX建设局发包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诉请XX建设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对被上诉人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统计数字)》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500元,因被上诉人居住在鹿寨县城,就医的地点也在县城,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显然与本案的实际不相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50元适当。被上诉人还主张营养费56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进补营养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7163.80元、护理费885.88元(14天×70.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8759.68元。上诉人辩称其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