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释放,6月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晋A×××××号红色骐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桃园二巷口时,被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3]血检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人周某采血的照片及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