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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72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公司员工。被告李文清,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李文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桂BH81**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所有,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订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9月5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文清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1份,证实桂BH81**车辆基本信息。4、车辆行驶证1份,证实桂BH81**车辆基本信息。被告李文清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鑫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0日,原告鑫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清(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清将其所有的桂BH81**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鑫源公司名下。因被告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年检、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未按时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收了该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李文清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年检、营运检、车辆二级维护,未按时购买车辆保险,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10月2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文清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桂BH81**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0月2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柳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