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王XX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为蹭吸毒品,帮助吸毒人员高某某以一条价值100元的紫兰州香烟为对价,从崔伟寿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共同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及贩毒人员崔伟寿的供述、吸毒人员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辩解,其未从中牟利,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为“蹭吸”毒品,明知崔伟寿(已判刑)贩毒,而应吸毒人员高某某请求,经电话联系征得崔伟寿同意后,帮助高某某以一条价值100元的紫兰州香烟为对价,在锦川宾馆208房间崔伟寿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帮着高某某用一条紫兰州香烟从崔伟寿处换回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共同吸食的事实经过;2、崔伟寿的供述,证实王XX从其处为高某某用一条紫兰州香烟换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16时许,其在金三角市场口用一条价值100元的兰州烟向王XX换了一个毒品包包,然后和王XX一起吸食的事实经过;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XX和高某某在毒品交易前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归案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的劣迹情况。7、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XX的年龄。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代购、代卖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代卖,且以“蹭吸”毒品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其未从中牟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吕致龙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