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季明与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季明,男,1966年2月1日生号。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瑞泰路22号。原告季明诉被告云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诉称,其于2003年6月进入被告云龙公司工作,云龙公司不按月发放工资,也未发放加班工资,也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云龙公司支付:1、2011年1月至12月的下找工资36000元;2、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13400元;3、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4、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加班工资81600元;5、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07100元。云龙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明于2003年7月进入被告云龙公司工作,其因云龙公司经营不善,数月未向其发放工资,于2011年12月离开云龙公司,离开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于2013年4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6月14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087-109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原告季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云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其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季明提交2011年度职工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上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云龙签名且加盖了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工资表载明季明为云龙公司职工。季明就其在云龙公司工作期间加班未提供基本证据或证据线索。季明在庭审中陈述云龙公司欠其2011年工资已经过裁决,并进入执行阶段。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7-1090号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季明提供了云龙公司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季明系云龙公司职工,该工资表虽未加盖云龙公司的行政章或财务章,但加盖了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龙的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季明为云龙公司职工,就季明主张的2010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0年工资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工资标准,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云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季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与当地工资水平相符,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季明关于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云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季明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云龙公司在季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应给付季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季明要求被告云龙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季明在云龙公司的工作年限,云龙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云龙公司未举证,且对季明关于其在云龙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主张没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季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明主张云龙公司拖欠其2011年的工资已经过裁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季明要求被告云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季明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任何基本证据或证据线索,且按其陈述,云龙公司最近几年经营状况不好,亦即生产任务不足,故其要求云龙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季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二、驳回原告季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93元,合计103元,由被告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