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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王广杰与山东镁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广杰;山东镁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杰,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镁矿(山东恒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广杰与被上诉人山东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杰、被上诉人山东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广杰系被告山东镁矿职工,于1987年参加工作。后被告山东镁矿改制成立山东恒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仍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亦仍以上述二名称从事企业管理与对外业务。2008年至2010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矿山公司空压机班工作;2010年5月27日之后,先后在被告下属的镁砂厂与机械动力公司工作。2012年度,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亦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日平均工资为76.05元。2012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趁上中夜班之机,用塑料管从所驾驶的铲车柴油箱中将柴油抽入自带的10升塑料桶内。当日23时30分,原告早退携柴油外出时被门卫查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检查书一份。2013年1月4日,山东镁矿召开职代会代表组长扩大会议,讨论原告王广杰盗油、脱岗、冲击门卫事宜。2013年1月5日,被告处6个职工代表小组均作出给予原告王广杰解除劳动合同,罚款2000元的处理意见。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山镁矿发(2013)1号文,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原告罚款2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山镁矿发(2013)1号文。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2年休假工资2256.44元;2012年节日加班差额1369.20元;经济赔偿金81796元;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造成的损失10416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度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安排带薪年休假,亦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当庭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加班时间及加班日期,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认可在工作中抽取单位铲车中柴油10升,且提前离岗在门卫处被发现扣留。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矿规规定以及职工代表小组讨论决议作出决定对王广杰罚款2000元,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其无法就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的损失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莱劳仲案字(2013)第4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的损失的仲裁请求;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281.50元(76.05元×200%×15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538元、1824.07元、1520元、1696元、1573.21元、1720.21元、1714.21元、1784元、1740元、1351元、1934.62元、2048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份节假日加班2天、1月22日和23日春节加班2天、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5月1日加班1天、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1天、9月30日中秋节加班1天、10月1日加班1天、10月份节日加班2天。审理中,原告主张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节假日加班即使安排轮休,但因为是节假日的加班应支付其300%或200%的工资,即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应计算为:日工资75.21元*300%*7天75.21元*4天*200%-90.21元*(7天2天)=1369.2元。对此,被告主张节假日加班之后已按排了原告轮休,只能支付其加班费差额为1218.7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合同违法,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处理符合法律及单位制定的矿规,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广杰书写的检查书一份、单位保卫人员询问原告笔录一份、单位保卫外三人签字的关于原告盗油的事情经过材料一份;二,山镁矿法(1996)第40号文件一份、山东镁矿首届职代会扩大会议记录一份、山东镁矿矿规讨论传达情况一份;三、单位工会同意关于对原告处理意见的决定一份;四、山东镁矿文件(2013)1号文,关于原告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单位6个小组的职工代表讨论意见及原告收到处理决定文件的收条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王广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检查书与询问笔录中均将事情的经过说了,对三名保卫人员签名的对事情的叙述有异议;原告还表示被告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不合法,同时对山镁矿法(1996)第40号文主张从未见过,对工会的处理意见在仲裁时亦未见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从被告处转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依法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2012年,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休假与加班的时间均陈述一致,但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说法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在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后虽已安排了轮休,但应再支付其正常上班二天的工资。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认可在工作中私自抽取单位柴油,且提前离岗在门卫处被发现扣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矿规规定以及职工代表小组讨论决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被告未及时办理,对原告再就业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待岗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镁矿(山东恒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广杰2012年加班费差额1369.20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81.50元(76.05元×200%×15天)、未及时办理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2800元(1240元×70%1380×70%×2),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广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破坏铲车、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未遂。上诉人从参加工作至今没有违反任何劳动纪律的记录,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分没有依据,其制定的矿规是1996年制定的,下发各个科室,并没有传达到每个职工,矿规第9、12、41条没有明确的界定处罚标准,被上诉人应该依据该条第45条之规定处罚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证实有公示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81796元,返还罚款2000元,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损失19631.11元。被上诉人山东镁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镁矿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山东镁矿矿规﹥的讨论传达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制定的矿规已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予以公示。上诉人虽对山东镁矿工会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矿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山东镁矿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恒欣镁业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职工代表及企业对王广杰违反﹤矿规﹥问题处理意见的决定》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单方面做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返还罚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广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