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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冬与被告杨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冬,杨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张某冬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杨某珍原告张某冬与被告杨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德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代理审判员莫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杨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冬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离婚事宜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五年。期间仅有过一次电话联系,此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荔浦县双江镇龙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不归家,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珍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女儿跟我生活。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佛山打工认识,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在共同的生活中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外出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小孩。另查明,女儿��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也由原告及其家人负责照顾。目前女儿已满十周岁,其书面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独自外出打工,以断绝联系的方式来回避原告,逃避家庭责任,给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尤其是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小孩,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长期跟原告生活,且其书面表示愿意跟父亲生活,因此女儿张某粤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冬与被告杨某珍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粤(2003年2月15日生)跟随原告张某冬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冬独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德远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瞿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