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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安夫勇与郭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夫勇,郭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安夫勇。被告郭洪光。原告安夫勇与被告郭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用于在莱芜承包建筑工程,约定月息贰分,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用于偿还别人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洪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83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50000元,按约定的月息二分,自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88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告郭洪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洪光两次向原告安夫勇借款共计788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夫勇借款本金78830元;二、被告郭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夫勇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88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 洪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