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海胜、被告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相互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和喜好缺乏足够了解,致使原、被告缺少共同语言,感情基础单薄。婚后被告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对原告感情冷淡,而且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虽经原告劝阻,但被告仍沉迷于赌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使家庭解体,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2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一直至今,一直以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此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将婚生女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牟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某甲辩称: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6月份我们还同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