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原、被告通过接触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迟迟未能生育子女,原、被告就一起到医院检查,经检查是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每年的收入都用于给被告治病,但始终未能治愈被告的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甚好,二人生活和谐,相敬如宾,通情达理,尊老爱幼,受到同村人的称赞,是年轻夫妻的楷模。况且现在被告的病情已得到治愈。2、原告离婚理由不足,请法庭驳回其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若判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婚后多次为被告诊治的病情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婚后一直为被告治疗不育症,到起诉时被告尚未治愈;3、财产清单1份,证明婚前、婚后的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所证均为以前的检查病历,被告经治疗后现在具有生育能力,病情已治愈。婚前财产被子有几条,被告不能确定,共同财产四轮车我们家用破车换的,对其他财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3年9月13日北大医院男科中心精液分析报告单,2013年10月5日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精液经检查各项指标达标,完全具有生育能力,被告的病已治愈。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所证不实,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郑州中医院等均证明被告患不育症。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方具有生理缺陷且不能治愈的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于2010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可,但未能生育子女。2013年9月9日,原告吕某某以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相互理解、信任和宽容。四年多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和谐和幸福均付出了心血,相互之间确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没有生育子女,但经过诊治被告的病情现基本治愈。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并提供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