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祥卫与吴志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卫,吴志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高祥卫,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富国镇花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环,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泊头镇朱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委托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祥卫与被告吴志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卫及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吴志环委托代理人牛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卫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9日结婚,2011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令旭。结婚后我们性格不合,几乎天天打架,生活苦不堪言。被告对我父母也经常打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被告从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婚后从不去打工挣钱,一切家庭开支都是我和我父亲挣的。最近被告又经常无理取闹,我和我的父母已经被被告折磨的不能正常生活,为了我们家能正常生活,安心养育我的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被告不准到我家骚扰、吵闹,不能影响我的正常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正处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若判决离婚,对被告的病情是极其不利的。被告不存在经常打骂原告及无理取闹的情况,被告也并非像原告所说从来不出去打工,因婚后不久被告就怀孕生子,且该期间还多次犯过精神病,病好后,于2012年5月份在沾化县建元食品有限公司打工近一年之久,直到2013年5月份发病不能继续工作。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因孩子刚满2周岁,原则上应当由被告方抚养,对孩子成长发育更为有利,而且孩子是被告重要的精神支柱,也是引起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假如将孩子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的病情将会更加严重,综上,原被告现在不适合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应承担起抚养被告的义务,并积极给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祥卫与被告吴志环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令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吴志环因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5月19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仍需服药治疗。现原告以被告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吴志环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原告应积极为被告治疗。只要坚持治疗,有治愈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婚后亦没有其他较大分岐,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祥卫与被告吴志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祥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