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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成宝,王步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成宝,王步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谢成宝。被告王步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成宝、王步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淮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宝、王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谢成宝向原告所属武墩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9.735‰,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步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谢成宝于2012年2月6日归还2000元本金,余款13000元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成宝偿还借款13000万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9.735‰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6日,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起在原月利率9.73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步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成宝、王步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和平信用社(贷款人)与谢成宝(借款人)、王步义(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被告谢成宝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成宝未还款,被告王步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并于2012年1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由被告谢成宝签字确认,谢成宝于2012年2月6日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13000元及利息经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成宝于2013年10月21日又偿还本金2200元,利息74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利息7.85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及逾期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变更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收贷收息凭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1)711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成宝、王步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成宝发放贷款15000元,被告谢成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王步义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成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成宝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不违反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步义未依约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步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步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成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800元及利息7.85元(截至至2013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在原月利率9.73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步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洪淮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爱丽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