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9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21原告章兴万诉被告黄中顺、姜德旺、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万,黄中顺,姜德旺,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章兴万,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顺,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被告姜德旺,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和。地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实验小学旁。原告章兴万诉被告黄中顺、姜德旺、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艳玲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兴万及其代理人何明辉,被告黄中顺、姜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兴万诉称,被告黄中顺、姜德旺承包了宁远县华荣鞋厂的房屋建设工程,于是雇请原告为鞋厂的刀模,胶水房装模。双方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了《华荣鞋厂刀模、胶水房木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6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撑飘板模时,由于无防护外架导致原告坠落地面受伤。花去医疗费5200元,该笔费用被告予以了支付。2012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安全设施,导致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坠地受伤致残。同时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黄中顺、姜德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06元。原告章兴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陈祖胜、崔忠明的证言。证实原告章兴万受伤的经过及房屋没有外架及防护网。3、原告与被告黄中顺、姜德旺签订的《华荣鞋厂刀模、胶水房木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5、原告在宁远县博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被告黄中顺、姜德旺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答辩人只是承包方,原告应当起诉房主。2、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按程序进行施工。3、法医鉴定不实,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的索赔金额不合理。被告黄中顺、姜德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黄中顺、姜德旺与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荣鞋厂厂房地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对原告章兴万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质证称不知道;对2号证据质证称原告受伤是他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房子只建了一层不可能会有外架和防护网;对3号、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5号证据的费已由被告承担。对4号证据认为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黄中顺、姜德旺不具有建筑资质,且和荣公司应当提供施工安全设施。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经过核实后,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②对证人陈祖胜、崔忠明的证言,通过庭审查明,能够确认原告是在“撑房屋飘板模时,踩断了方条坠地受伤的”和“所建房屋没有外架和防护网”的事实,因此对二证人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虽然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对法医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宁远县华荣鞋厂用于出租,将鞋厂厂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姜德旺(高级工程师)和黄中顺(助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华荣鞋厂厂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姜德旺、黄中顺承包工程后,经人介绍将鞋厂内的刀模、胶水房的整个木模工程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章兴万。并于2012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华荣鞋厂刀模、胶水房木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本工程厂房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人民币叁拾陆元整计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姜德旺、黄中顺并不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也不要求其每天完成的工作量,也不指示其如何施工,只是对施工质量提出要求。2013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踩在方条上撑飘板时,因所踩的方条断裂从3米高左右的地方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066.1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姜德旺、黄中顺承担。原告的伤于2012年9月10日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700元。另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原告章兴万的其他损失为:1、伤残补助金6567元×20×20%=26268元,2、护理费18072÷365×30=1485元,3、误工费18072÷365×86天(定残前一天)=4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5、抚养费7510元〔5179×5×20%÷4=1295元(老人)+5179×(3+9)×20%÷2=6215(小孩)〕。因此原告损失共计为45647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章兴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706元。另查明,原告撑飘板所踩的方条虽然是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但所踩的方条是由原告自己搭设的原告摔伤时房屋当时只建成了一层楼高,房屋未建立外架和防护网。原告的母亲于193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生有两个子女,分别于1997年2月15日、200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章兴万承包了被告姜德旺、黄中顺的转包工程,双方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姜德旺、黄中顺并不干涉,包括不安排其工作时间、每天的工作量也不对其如何施工进行指挥,只是对施工质量提出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所踩的方条的安全性缺乏常态的估计,导致自己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过错。而被告姜德旺、黄中顺在转包工程时未对原告进行慎重的选择,同时虽然原告在摔伤时所建房屋不高,但还是应设置一定的防护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议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章兴万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而被告姜德旺、黄中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时,考虑了被告姜德旺、黄中顺的建筑资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所提供的方条断裂也不是公司造成的,因此原告章兴万要求被告永州市和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德旺、黄中顺连带赔偿原告章兴万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8.8元(包含了已经给付的医疗费506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兴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章兴万承担600元,由被告姜德旺、黄中顺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袁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