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诉刘银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刘银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658号原告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东侧。经营者袁自威,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东侧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河,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以下简称金属制品销售部)与被告刘银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制品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被告刘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属制品销售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73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裁决书,并不认可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特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6900元;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银河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时间是错误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对该项的裁决结果。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对该项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本企业实行年薪制,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10日至20日发放部分工资;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银河配合公司把保险公司所用的手续办齐,钱打到公司;2013年4月22日付现金1000元;把工商银行卡转交公司及密码,能使用再付5000元;最后1900元等保险公司把款回到公司再付清;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9931元;3、要求原告支付因没有缴纳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社会保险的各项损失8410元;4、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元;5、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6、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8521元;7、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辞退申请人1个月工资4828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7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0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69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入职的证据也未提交2010年、2011年、2012年期间的原始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7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已经明确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其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6900元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尚未支付拖欠被告的该部分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与被告刘银河在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银河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四、原告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银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六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平西府自威金属制品销售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连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