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袁玉根、刘翠花等与李德水、孙雪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李德水,孙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袁玉根。原告刘翠花。原告赵小红。原告袁羽飞。法定代理人赵小红,系原告袁羽飞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水。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孙雪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龙,系该公司理赔职员。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与被告李德水、孙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根、赵小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李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9时2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袁利明驾驶冀g×××××号海马hmc7163e3a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ghu9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利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经手术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总计324680.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袁利明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2、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袁利明系生前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3、宣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检费和照相费收据1张,计款600元。4、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冀—宣县)尸鉴(法医)字(2013)068号】及尸检鉴定费票据(0007597)号中的袁利民系袁利明。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其内容为,死者袁利明,男,身份证号:××,死亡原因:脑挫裂伤。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789.36元。7、张家口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1份,其内容为:袁利明,逝世时间2013年7月1日,火化时间2013年7月27日,死亡原因交通事故。8、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血液酒精检测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9、张家口市宣化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冀g×××××号车辆检验费收据1张,金额为110元。10、怀安县公安局左卫派出所出具的袁利明户籍证明信1份,其内容为:袁利明,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口性质家庭户。11、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袁玉根与刘翠花系夫妻,户籍地为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下果园村路东南41号,均系我村村民,现住址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袁玉根,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妻子刘翠花,身份证号:××。二人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袁利鑫,身份证号××;次子袁利明,身份证号××;长女,袁利霞,身份证号130728199106092527.怀安县左卫镇下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12、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袁利明,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北大巷路东一排1号,系我辖区居民。妻子赵小红,身份证号:××,长子袁羽飞,身份证号:××。父亲袁玉根,身份证号:××,母亲刘翠花,身份证号:××.13、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袁羽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上三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14、袁利明与原告赵小红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15、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袁利明是左卫镇太平街北大巷路东一排1号居住,且属太平街村民。太平街村委会属城镇。怀安县左卫镇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注属实二字并加盖公章。16、袁利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17、冀g×××××/ghu9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德水辩称,一、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这交通事故认定有误。1、2013年7月1日9时20分,答辩人的司机孙雪东驾驶冀g×××××/ghu91号挂车沿454县道由东向西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当时正下雨,且路况是慢上坡,又不太平整,司机靠路右侧慢速行驶。袁利明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此路段。由于刹车失控驶入左侧车道,撞到了孙雪东驾驶的货车上。致使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宣公交认字(2013)第07010920号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经宣化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袁利明饮酒后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对答辩人的司机孙雪东的认定:“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故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答辩人对此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司机在事故发生地段靠右正常行驶,当时正值雨天,又是慢上坡路,路面又不平,车速不超过40公里,这怎么能说未降低行驶速度呢。当两车相向行驶距离很近时,袁利明突然驶入逆行,造成两车相撞。答辩人当时与交警队事故科的白姓队长据理力争时,白队长称:你们本身没责任,但对方现在死了2人,2人受伤,无法处理此事故。你的车有保险,你们就给承担点责任,你们的保险够赔。答辩人不同意,交警队的队长称:保险够赔,用不着你们再出钱,无论交警怎么做工作,我们始终不同意,因为我们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当我们接到责任认定书后,给我们认定为次要责任,我们立即提出复核(在提异议有效期内递交了复核申请书),我们得到的结果却是当事人已向法院诉讼,终止复核,不予受理。这样的结论我们不服。二、若法院不能改变认定结论,答辩人出于同情弱者的角度,可以适当赔偿一点,交强险部分解决2死2伤的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可以按一、九分成承担赔偿4人款,即我们承担一成赔偿款额。被告李德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三张。2、录音整理记录两份和有录音内容的u盘一个【与(2013)宣县民初字第479号一案为同一u盘】。3、申请复核申请书一份。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孙雪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德水的意见;被告李德水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2死2伤,法院判决时应当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部分;原告诉求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被告李德水的责任比例意见划分责任;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损失车辆冀g×××××维修费总金额为430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2号、4至7号、10至14号和16、17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在质证时,被告李德水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孙雪东属于正常行驶,是袁利明驾驶的冀g×××××小轿车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雪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所以,我方没有过错。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本辖区内交通事故的执法机关,其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李德水没有证据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3)第0701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错误。在被告李德水提交的证据中,有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白警官的谈话录音,但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谈话内容只是其个人的看法,并不能代表单位意见。故本院对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3)第0701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3号、8号和9号证据,在质证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照相费、尸检费、血液酒精检测费和车辆检验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德水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相费、尸检费、血液酒精检测费和车辆检验费的票据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为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相费、尸检费、血液酒精检测费和车辆检验费,是处理本次事故所必须要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上的收费票据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其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法规调整,但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支付了此项费用已是事实,应该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宣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收取的尸检费和照相费,亦是为了查明本次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德水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8号和9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其所居住的太平街北大巷路东一排1号,属于太平街村民委员会管辖,所以,袁利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怀安县左卫镇下果园村村民,但其现在在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北大巷路东一排1号居住,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为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证据1号、3号和4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2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原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李德水提交的录音通过不正当的渠道获取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录音中交警队某人的谈话属个人看法,并不能代表交警部门的意见。为此,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德水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和被告李德水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9时20分左右,袁利明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县江家屯乡台子沟路段在处理道路情况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雪东驾驶的冀g×××××/ghu9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袁利明、张强强死亡,刘国栋、杨肖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袁利明饮酒后雨天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处理道路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被告孙雪东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此事故中袁利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孙雪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袁利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张强强、刘国栋、杨肖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利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5789.36元。又查,原告赵小红与死者袁利明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3日生长子袁羽飞。其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在在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北大巷路东一排1号居住。原告袁玉根与原告刘翠花系夫妻关系,是死者袁利明的父母。原告袁玉根的冀g×××××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该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评估定损失后,确认损失车辆冀g×××××维修费总金额为43000元。另查,被告李德水所有的冀g×××××/ghu9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50000元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对于此次事故,驾驶人袁利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雪东承担次要责任,故驾驶人袁利明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孙雪东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于孙雪东是被告李德水雇佣的司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再不足,再由被告李德水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袁利明及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和袁羽飞虽然是怀安县左卫镇下果园村村民,但其现在在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北大巷路东一排1号居住,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袁利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袁羽飞的生活费93982.5元(12531元/年×15年÷2人)、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以上三项共计524613.5元,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应以河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时间为15日,人数为3人,即4459元(36166元/年÷365天×15天×3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人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9天计算。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为此,原告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时间应以10日确定,即2973元(36166元/年÷365天×10天×3人),亦应予以确认。袁利明在此次事故中身亡给其亲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和消费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确定。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怀安县左卫镇太平街居住,距离事发地点有一定距离,需乘车赶往办理相关事宜,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以800元确定。原告的医疗费5789.36元、车辆损失费43000元、车辆检验费110元、照相、尸检费600元和血液酒精检测费200元,以上五项共计49699.36元,亦应予以确认。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在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受害人二死二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此,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其他受害人预留四分之三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医疗费986.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92元、交通费240元、丧葬费5931.3元、照相费和尸检费180元、死亡赔偿金151452.7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4.75元)、血液酒精检测费60元、车辆检验费33元、车辆损失费12300元,以上九项共计172075.86元。三、被告李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四、被告孙雪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361元,由被告李德水负担50元,由原告袁玉根、刘翠花、赵小红、袁羽飞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