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信合五金交电经营部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信合五金交电经营部,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信合五金交电经营部负责人:张成富,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桲椤居民小区*号楼南。法定代表人:王振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原告莱芜市钢城区信合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信合经营部)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桲椤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所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经营部诉称,20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3号沿街楼西到莱钢标志处,为被告旧村改造预留农网管线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验收工程量、确认应付工程材料费8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支书签字同意支付该笔款项。随后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8000元及自2012年3月6日至同年9月13日经济损失692.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电缆管铺设材料表并不能证实该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该电缆管铺设材料表下角撕去,证据不完整,有瑕疵。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预留高压线路,未完成约定的工作。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信合经营部在被告3号沿街楼西到莱钢标志处,为被告完成了旧村改造预留农网管线工程施工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验收工程量、确认扣除人工费后应付工程材料费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忠、书记鞠元进均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电缆管铺设材料表下角撕去,不完整,是因为双方同意扣除人工费后,材料表下方对该工程人工费的汇总文字确无必要保留。原告提供的入账日期为2012年元月12日的农电管线铺设费用9000元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忠、书记鞠元进于2012年3月16日签字确认应支付该款项。2012年3月23日被告书记鞠元进在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发票报账首页上,再次签字确认同意挂账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旧村改造预留农网管线工程施工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材料费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间的经济损失692.76元,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自起诉日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计算标准,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的其它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钢城区信合五金交电经营部工程材料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