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宝金与莫冬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金,莫冬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沈宝金。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莫冬良。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沈宝金诉被告莫冬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金的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莫冬良,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金诉称:2011年6月4日7时许,被告莫冬良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27.1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冬良因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2485.84元、误工费23064.30元(109.83元/天×210天)、护理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88元(10208元/年×1年×22%/2人)、鉴定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720元、财产(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256713.9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莫冬良赔偿上述损失256713.98元;2.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莫冬良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264.63元,按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认可6个月,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确定的12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3个月,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84天,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用具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财物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莫冬良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误工费,认可6个月,标准按照16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3个月,标准按109.83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天;营养费,认可按84天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要求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用具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三、莫冬良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都投保于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莫冬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688.75元,票据在莫冬良处,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莫冬良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00元及施救费66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住院三次共100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曾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中,经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3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期限分别建议为6个月、3个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沈彬(1996年12月1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莫冬良的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42485.84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交工资清单或实际收入损失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2011年12月31日前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2013年的月工资为1600元,但2011年4月1日起萧山区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440元(1310元/月×4个月+1600元/月×2个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酌定3360元(4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前在杭州萧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153142.88元;鉴定费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认定为120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衣物损失,因原告受伤出血,必然造成衣物污损,故酌情认定损失2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2262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11000元。根据有效票据,被告莫冬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98.25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轮椅费发票、户口簿,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莫冬良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合同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保险车辆驾驶人莫冬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莫冬良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其自身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宝金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1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宝金物质损失115233.42元(226233.42元-111000元),合计23723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宝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沈宝金负担195元,莫冬良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