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特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立新与彭峥嵘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立新,彭峥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特字第602号申请人曾立新,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人彭峥嵘,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曾立新、彭峥嵘申请确认二人于2013年10月2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人民调委会达成的霞人调协字(2013)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特别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2009年申请人彭峥嵘经方红义(霞城乡下摄司村村民)介绍叁万元人民币购买当事人曾立新因2008年湘钢扩建项目拆分在下摄司安置区房指标一套,面积140平方米,工具房15平方米。因当时曾立新在广州打工未回,转卖事项全部委托方红义、曾踏云办理,并于2009年9月29日与彭峥嵘签订了购房协议。彭峥嵘签订协议后将曾立新预交安置指挥部的购房订金及指标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一同付给曾立新。双方协议达成不到一个月,当事人曾立新认为这个购房协议不妥,自己没有与妻儿商量,造成夫妻吵架不和谐,于是电话告知彭峥嵘要求解除协议,也愿意挂红赔礼,但对方不予理睬,故成纠纷一直拖到至今。2013年10月18日当事人曾立新夫妇从广州回来,再次找到介绍人方红义、曾踏云要求他们找当事人彭峥嵘面对面进行协商,并申请霞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3年10月24日,在霞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过调解员及方红义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都认识到进行购房问题上都没有认真掌握法律,没有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表示接受教训。双方并在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曾立新经霞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及介绍人方红义、曾踏云等人反复做工作,愿意放弃要求退回安置房指标的想法;2、考虑到曾立新家确实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曾立新家拆迁安置唯一的一套安置房指标),当事人彭峥嵘同意从道义上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给曾立新夫妇补偿,由曾立新自行解决房屋问题,曾立新须开出收条给彭峥嵘为收款依据;3、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包括家属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找对方的麻烦,如有违背,所造成的后果将自行承担;4、当事人曾立新在彭峥嵘办理有关房屋手续时必须全面配合提供所需要的有关证件、身份证、房屋购买合同等;5、此协议一式三份,乡调解委员、当事人各持一份。望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执行,同时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将此调解协议书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司法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曾立新、彭峥嵘于2013年10月2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霞人调协字(2013)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曾立新、彭峥嵘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霞人调协字(2013)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