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到丽水市××都区城西村叶塘下荷花塘自然村,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从其卧室中盗取一只黑色密码箱和一只猪型储蓄罐。然后,被告人黄××在被害人陈某房子的后山砸开储蓄罐和密码箱,将里面的硬币和老版钱币拿走,并将硬币拿到莲都区××和华墩街路口香烟店兑换了1200多元纸币。2、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到丽水市××都区城西村薛坟岗自然村,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蓝某的家中,从其二楼卧室中盗取一台ipad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35元。3、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黄××到丽水市××都区城西村薛坟岗自然村,见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小店门口卷帘门没有上锁,于是拉开卷帘门,进入小店,从抽屉内盗取人民币700余元。之后又进入被害人徐某的卧室内盗取五条“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的供述;3、被害人蓝某、徐某、陈某的陈述;4、证人方某、金某、朱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发票;9、抓获经过;10、情况说明;11、领条;12、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