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春磊与李东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领,曹春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领。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梅。系李东领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春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负责人张丙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东领因与被上诉人曹春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春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东领、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51355.38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7220.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75020.9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04315.62元由李东领赔偿其中70%即143020.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李东领应赔偿155020.9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李东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领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袁梅与被上诉人曹春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零时25分许,曹春磊驾驶豫B*****号三轮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付集镇十字路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东领驾驶的豫B*****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遇,曹春磊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后(向左侧翻),与李东领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后李东领驾车脱离现场,造成曹春磊受伤,豫B*****号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领驾驶的豫B*****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曹春磊受伤后被送往住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7.6元,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支付医疗费33590.53元,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撕裂伤,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等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等。后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支付医疗费113562.46元,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眶多发骨折,左上脸下垂,左视神经挫伤等。2012年7月2日,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血费、化验费等共计1218元;2012年8月31日,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治疗费等共计35.5元;2012年9月16日,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治疗费等共计37.30元;2012年9月21日,曹春磊在杞县眼病医院支付西药费31.5元;2012年9月23日,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1.8元;2012年8月24日,曹春磊在郑州千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药费共计133元;2012年7月23日,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检查费等5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94元;2012年8月20日,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共计306.31元;2012年9月3日,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放射费等共计622.34元;2012年10月8日,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124元。曹春磊共支付医疗费150414.34元。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豫B*****号三轮汽车是否与豫B*****号三轮汽车接触以及曹春磊损伤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413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B*****号三轮汽车车厢左侧与倒地后的豫B*****号三轮汽车车厢前端接触;曹春磊面部损伤是被其他车辆撞击形成。2012年12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春磊眼部的损伤目前系八级残;曹春磊面部损伤的瘢痕目前系十级残。曹春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80元(48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日×30元/日),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曹春磊与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春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东领承担主要责任以70%责任为宜。李东领辩称其所驾驶车辆未与曹春磊所驾驶车辆相刮擦,根据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413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豫B*****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曹春磊与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曹春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东领按其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东领赔偿曹春磊医疗费140414.34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143034.34元的70%即10012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曹春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预交2600元,缓交2600元。由李东领负担4500元,曹春磊负担700元。李东领上诉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不应成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曹春磊车辆发生刮擦,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曹春磊是农民,却在本案中提供其在湖北省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的虚假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曹春磊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李东领的询问笔录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双方车辆发生刮擦。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曹春磊确实在湖北省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武汉,有劳动合同和公司及公安机关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答辩称: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李东领既没有向作出机关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应视为李东领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李东领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曹春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曹春磊与湖北省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武汉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曹春磊长期在武汉市工作和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李东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姬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