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嵇松涛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松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松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松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嵇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嵇松涛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6号真功夫餐厅内按照约定准备向黄某某贩卖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嵇松涛身旁查获欲贩卖的毒品1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3.917克。民警随后又从被告人嵇松涛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毒品1小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54克。被告人嵇松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嵇松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甲、黄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松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松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嵇松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松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松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松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松涛所贩卖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松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贾 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