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志仙与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仙,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周志仙。被告:洪XX。原告周志仙与被告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志仙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这二笔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均出具了相应借款额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合法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仙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