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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与王云龙、郭娟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代表人:孙红燕。委托代理人:金姗。被告:王云龙。被告:郭娟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求是支行”)诉被告王云龙、郭娟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的代理人金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郭娟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起诉称:被告王云龙、郭娟仙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月利率为7.653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期限一年,到期日2013年2月26日。同时,被告王云龙、郭娟仙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妥了相应的房产抵押手续,被告郭娟仙个人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王云龙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龙未按时归还贷款,截止到2013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1457641.81元。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王云龙、郭娟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57641.81元(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规定计收;2、原告对被告王云龙、郭娟仙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方汇花苑7幢2单元501室和光复路125号605室两处房产的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娟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云龙、郭娟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云龙、郭娟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抵押人的抵押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郭娟仙为被告王云龙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房产由被告王云龙、郭娟仙所有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并办妥相关抵押手续的事实;7、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云龙取得贷款的事实;8、结婚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云龙、郭娟仙的婚姻事实;9、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云龙所欠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王云龙、郭娟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云龙、郭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云龙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贷款,借款种类为个人贷款,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7.6536‰;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云龙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甲方及共有权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被告郭娟仙作为共有权人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方汇花苑7幢2单元501室和光复路125号605室两处房产为借款人王云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愿为债务人王云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借贷双方办理了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方汇花苑7幢2单元501室和光复路125号605室两处房产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526**号和余房他证字第121468**号)。次日,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将1400000元贷款汇到被告王云龙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57641.81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求是支行与被告王云龙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王云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明确,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要求被告王云龙归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故原告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就逾期贷款对被告王云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娟仙的还款责任,根据案涉合同当事人身份看,郭娟仙系以抵押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出面,而非借款人身份出现,故郭娟仙不能认定为案涉贷款的贷款人。杭州银行求是支行要求郭娟仙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已就案涉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方汇花苑7幢2单元501室和光复路125号605室两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杭州银行求是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案涉款项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杭州银行求是支行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龙、郭娟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借款1400000元;二、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借款利息57641.81元(计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王云龙、郭娟仙提供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方汇花苑7幢2单元501室和光复路125号605室两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郭娟仙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919元,由王云龙、郭娟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