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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IIB.V,博罗博安进口汽车翻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戴拿斯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冯洪岩)。委托代理人:胡勇。委托代理人:张静波。被告: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贺农潮。委托代理人:陈远军,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白志中。委托代理人:何志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成洪,住广州市。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颖桦。第三人: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IIB.V.(投资2234海外第二号基金公司),住所地Level15,CitibankTower,3GardenRoad,Central,HongKong(香港中环花园道3号花旗银行大厦15楼)第三人:博罗博安进口汽车翻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曾顺兴。原告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傲士达中心)诉被告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晖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IIB.V.(投资2234海外第二号基金公司)(以下简称2234公司)、博罗博安进口汽车翻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士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波、被告潮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军、第三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敏、徐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2234公司、博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士达中心诉称:1995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编号为BGTE-93004的《借贷契约》,借款金额347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此后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被中国银行予以撤销,其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全部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承接。就该项债权,本院做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915号一审民事判决,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做出(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321号终审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博安公司偿还347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82号。2000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并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及双方于2001年6月9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06年12月28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就包括本诉讼涉及债权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在内的110户债权通过打包转让的方式转让给2234公司,并于2007年8月21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09年12月,2234公司与潮晖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潮晖公司,并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12年8月2日,潮晖公司与傲士达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傲士达中心,并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傲士达中心认为,傲士达中心与潮晖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傲士达中心、潮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美银转字第GZ023号《债权转让协议》(即潮晖公司向傲士达中心转让的对博安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傲士达中心承担。傲士达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涉案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129号《债权转让协议》、2000粤公证内字第20333号《公证书》、2001年6月9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拟证实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涉案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3、粤东方美银借证字第GZ0023号《资产转让证明》、2007年8月21日《南方日报》,拟证实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2234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4、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备案登记表,均为复印件,拟证实涉案债权已备案及批复;5、美银转字第GZ0023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2009南公证内字第46270、45820号《公证书》,拟证实2234公司将涉案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潮晖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6、美银转字第GZ0023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收据》、2012粤广南方第85040、85043号《公证书》,拟证实本案潮晖公司己将涉案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傲士达中心,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告潮晖公司辩称:傲士达中心的诉请均为事实,同意傲士达中心的诉请。对傲士达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述称:对涉案债权转让关系中,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的部分及(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的部分均无异议。对傲士达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2234公司、博安公司均未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粤法经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1993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编号为BGTE-93004的《借贷契约》,约定:咨询公司借款美元347万元给博安公司,借款期限两年,从签订本契约之日起计,按固定利率5%计收利息。同日,咨询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博安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周建岭之本项目厂区用地1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条件抵押给咨询公司,博罗县罗阳镇国土管理所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沛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沛丰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管理区105亩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无条件抵押给咨询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国土管理所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山水汽车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山水公司将其在博安公司占有80%的股份权益无条件抵押给咨询公司。签约后,咨询公司于1993年5月31目、6月14日、7月1日分别付给博安公司130万美金、120万美金、97万美金,博安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还本付息。1996年8月14日,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与咨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BGTE一93004《借贷契约》合同的履行,管理区愿意提供东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第0001923号、0001924号、0001925号、0001926号、0001928号项下,位于大朗镇新马莲管理区松林,面积为105亩工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主合同的抵押。抵押期限自1996年8月9日至1999年12月30日。该合同上有东莞市大朗国土管理所盖章确认,且表明“此合同己在国土所备案”。1996年12月30日,咨询公司同意将贷款延期至1997年12月31日。1997年5月26日,博安公司去函要求,将其中247万美元延期一年。咨询公司是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全民所有制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以中银发(1996)22文对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撤销,其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全部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承接。管理区于2000年5月18日改为村委会。1991年12月2日,管理区与沛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出让协议书》。约定该案争议的105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沛丰公司使用,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0日以(1998)东中法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以该105亩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得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为由,判决该土地由管理区收回。2000年5月18日,东莞市大朗国土所出函证明本案所涉105亩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到目前为止,仅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该案终审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二、博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47万美元及利息给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利息从199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以130万美元计息;同年6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以250万美元计息;同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47万美元计付,合同期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及罚息的规定计付)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博安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博安公司、山水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70元,诉讼保全费40520元由博安公司负担,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70元,由中国银行负担97035元,博安公司负担97035元。博安公司、中国银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村委会付还97035元等。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至今尚未执行完毕。2000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BGTE-93004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应收逾期利息、应收催收利息等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分公司,并通知了博安公司。2007年,东方资产广州分公司将上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2234公司,并通知了博安公司,该转让行为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确认。2009年12月,2234公司将上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潮晖公司,并通知了博安公司。2012年8月2日,潮晖公司与傲士达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美银转字第GZ023号),约定潮晖公司将上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傲士达中心,该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后潮晖公司与傲士达中心又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6日,潮晖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傲士达中心支付的上述债权转让款3000000元。同年8月12日,潮晖公司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博安公司。以上事实有傲士达中心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傲士达中心诉请本院确定傲士达中心、潮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美银转字第GZ023号《债权转让协议》(即潮晖公司向傲士达中心转让的对博安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潮晖公司并无异议,故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上述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阻碍该合同生效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转让协议为傲士达中心和潮晖公司自愿订立,双方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无争议。而且,上述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在东方资产广州分公司将上述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给2234公司时,也依照相关规定在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故上述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傲士达中心与潮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已经生效。综上,傲士达中心诉请本院确认傲士达中心、潮晖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美银转字第GZ023号《债权转让协议》(即潮晖公司向傲士达中心转让的对博安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傲士达中心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潮晖公司并无异议,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美银转字第GZ023号《债权转让协议》【即广州潮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让的对博安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海傲士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革花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人民陪审员  刘淑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智斌何海涛刘稀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