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261号原告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被告一直没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被告因吵架,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方式、时间,结婚时间、地点,孩子出生时间、姓名,分居及时间都属实,但原告其他所述不实,我性格挺好,有时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但我没对被告施行过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现象。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