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有芬与温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芬,温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有芬,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吴长元,男,1967年10年16日出生,汉族,蓬莱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蓬莱市。被告温象东,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有芬与被告温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芬及其委���代理人吴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芬诉称,原告张有芬在蓬莱市城区经营旅店生意。2011年6月12日,被告温象东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张有芬借款35000元,当时被告温象东承诺几天之内就还清。但近两年,原告张有芬多次找被告温象东催要,被告温象东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张有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象东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温象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温象东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有芬借款,原告张有芬分二次现金支付被告温象东35000元,被告温象东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张有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人温象东2011年6月12日”。此后,原告张有芬向被告温象东主张偿还借款,���告温象东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张有芬索要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象东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有芬借款,并为原告张有芬出具欠款条,被告温象东理应在原告张有芬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有芬要求被告温象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芬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温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