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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金秀荣、关东臣等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李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荣,关东臣,关章贺,关章坡,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李海龙,尹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金秀荣,女,汉族,1940年6月14日出生,住冠县,系受害人聂玉娥之母。原告关东臣,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系受害人之夫。原告关章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关章坡,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受害人之次子。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杨廷芳,山东省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尹建国,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胜军,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太平洋人寿广平支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文龙,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君,男,公司职员。原告金秀荣、关东臣、关章贺、关章坡与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海龙、被告尹建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东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芳、被告李海龙、被告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君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15分许,尹建国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侧路口上道左转弯的聂玉娥相撞,致使聂玉娥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聂玉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并在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缴纳了安全基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辩称:尹建国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尹建国正在履行司机职务。李海龙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海龙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尹建国辩称:原告的交通费单据为连号,其他同李海龙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邯郸市华信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15分,尹建国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侧路口上道左转弯聂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聂玉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聂玉娥负主要责任,尹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海龙,车辆挂靠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尹建国是李海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司机职务。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3年7月17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00)。受害人聂玉娥于1961年11月17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聊城市冠县斜店乡班庄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生前被抚养人有:受害人之母金秀荣,1940年6月14日出生。金秀荣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聂玉江,次子聂玉顺,三子聂玉振,长女聂玉娥。其中次子系聋哑残疾人,无赡养能力。被告李海龙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冀D×××××/冀D×××××挂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尹建国驾驶证复印件、检验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收到条原件、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购车合同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金秀荣户籍证明、金秀荣家庭情况证明、聂玉顺残疾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海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对李海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秀荣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受害人的法定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金秀荣长子系因婚招出出支,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认定金秀荣长子聂玉江、三子聂玉振及长女聂玉娥三人对其母具有赡养义务。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李海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死亡赔偿金204730.67元(188920+6776×7÷3)、丧葬费24335元、车损22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50.75元(90.05×5×3)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761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元。被告李海龙赔偿原告4624.93元(15416.42×30%)。被告李海龙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数额4624.93元、诉讼费5320后,剩余的10055.07元冲抵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而后由其向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12144.93元。二、被告李海龙赔偿原告4624.93元(已支付)。三、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对李海龙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7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海龙、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320元,原告承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