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裕来与被告李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裕来;李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裕来,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维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裕来与被告李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张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款,被告一再推脱,总找借口不还,甚至再找被告时,根本找不到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敲门被告不开,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维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4月23日、4月26日,被告李维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共计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裕来借款3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