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成艺与苏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剑,成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艺。上诉人苏剑与被上诉人成艺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苏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艺与苏剑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女苏甲。婚后初始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4月成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254号判决,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未破裂,故驳回成艺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逢周末苏剑到成艺住处探望其女。2013年2月间双方为子女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民警协调,孩子在成艺处生活。2013年4月,成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婚。另查明,现在苏剑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博世电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三星液晶电视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万利达音响一套、万利达DVD播放机一台、元方缘实木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装饰架一个、电视柜一个;另苏剑称在成艺处尚有存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成艺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子女抚养权,同时表示愿意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及抚养费降至500元;苏剑则表示不愿意离婚,如果离婚,愿意给抚育费500元,并表示要求财产物品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离婚问题:本案中,成艺、苏剑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期间及诉讼过程中,为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现成艺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成艺之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审理中,成艺表示坚决要求子女抚养权,同时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法院认为,现双方之女尚年幼,由成艺抚育为宜;抚育费500元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成艺自愿放弃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苏剑称在成艺处尚有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成艺与苏剑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苏甲由成艺负责抚育,苏剑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按月给付其女抚养费500元整,至其女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博世电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三星液晶电视一台、伊莱克��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万利达音响一套、万利达DVD播放器一台、元方缘实木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装饰架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苏剑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宣判后,苏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成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适用法律不当;2、成艺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小孩出生以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和照顾,且上诉人是自由职业,有很多空闲时间照顾小孩,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应当将苏甲判归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成艺辩称,双方已于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过程中,无任何示好行为,且用强抢、隐匿孩子的手段作为谈判条件,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并多���报警,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成艺提交了其与苏剑的msn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为了见小孩做了种种妥协,但上诉人仍然不让其见小孩。经质证,苏剑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太全面。成艺另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门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苏剑于2013年6月6日与其父亲、弟弟到成艺姐姐家强行闯入将苏甲抢走。经质证,苏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当日未经成艺同意到成艺姐姐家将苏甲带走。另查明,成艺于2011年7月18日行右侧×××切除术。自2013年6月6日后,成艺未能见到苏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鼓民初字第2254号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2、苏甲由谁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成艺与苏剑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成艺曾于2012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成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在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过程中,因子女抚养问题所致矛盾一直无法调和,且苏剑未经成艺同意强行到成艺姐姐家将苏甲抢走,并不配合成艺探视苏甲,��双方矛盾加剧,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苏剑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苏甲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苏甲系女孩,在一审诉讼期间尚不足两周岁,且成艺曾做过右侧×××切除术,对未来生育能力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及能力判决苏甲由成艺抚养并无不当。且苏剑在一审诉讼期间未经成艺同意强行抢走苏甲,不配合成艺探视苏甲,隔断母女正常交流,改变苏甲原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其行为不利于苏甲以后的健康成长,故苏剑主张应当���其抚养苏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苏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