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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彭宇、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彭宇,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法定代表人:薄世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公司员工。被告:彭宇。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芦蒿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宇、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贤云、人民陪审员廖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刘敬扬,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被告彭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彭宇驾驶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货车,在龙泉驿区柏合镇一汽物流路段,由于未让右侧道路行驶的车辆先行,与由王浩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宇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彭宇、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172元,车辆贬值损失14402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宇系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川A*****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维修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贬值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车辆鉴定过程为原告单方鉴定,且未扣除残值。原告请求贬值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彭宇驾驶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辆行驶在龙泉驿区柏合镇一汽物流路段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王浩君驾驶的无牌照捷达牌FV7160FG(车架号LFV2A11G2C4001857)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川A*****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王浩君驾驶的捷达牌FV7160FG(车架号LFV2A11G2C4001857)为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由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2012年2月2日,在将车辆由厂区驶向运输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按出厂价格75800元出售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行驶车辆质损索赔权利。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了购车款。2012年10月12日,成都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成荣鉴(2012)车评字第165号鉴定报告鉴定,该车维修费(零配件和工时费)为28172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440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取得了该车的行驶证,车牌号为桂B*****。另查明:被告彭宇为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车辆买断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捷达牌FV7160FG(车架号LFV2A11G2C4001857),原告在为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汽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相应的对价,保山联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已书面同意将该车辆损失索赔的权利交由原告行驶,原告依法可以行驶索赔的权利,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告的损失,因捷达牌FV7160FG(车架号LFV2A11G2C4001857)受损后,原告委托了成都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费鉴定,该维修费用鉴定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于该鉴定的确定的维修费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报告未扣除相应材料的残值,应予扣除,结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除相应材料的残值2000元。因车辆维修的目的,是恢复车辆的使用性能,经过零部件更换、维修的车辆,是为了使车辆达到与事发前相当的使用状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维修费(含零配件费和工时费)损失为26172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彭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川A*****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折算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20.4元[(26172元-2000元)×70%)];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6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18920.4元;二、被告成都大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360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柳州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彭宇负担9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彭宇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彭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谢贤云人民陪审员  廖 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