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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理想与陈乐、朱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理想,陈乐,朱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李理想。委托代理人张宵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被告朱霞珍。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祥,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理想诉被告陈乐、朱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想的委托代理人张宵南、龚炯,被告陈乐、朱霞珍的委托代理人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理想诉称,被告陈乐因开店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月利息为6%。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455,000元,2013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40,000元,同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陈乐105,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截止至起诉时,被告陈乐共支付利息120,000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乐迟迟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霞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乐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被告朱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陈乐辩称,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但被告收到原告实际借款为895,000元,未收到现金105,000元,且双方从未约定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故被告陈乐同意按照实际到手的钱款承担还款责任。期间被告陈乐曾陆续归还原告145,000元,该钱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非原告所述归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霞珍辩称,被告陈乐要求被告朱霞珍作为担保人时声称向亲戚借款,且出具借条时在出借人处留有空白,被告陈乐在被告朱霞珍签字担保后再添加出借人为原告,故被告朱霞珍的担保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被告陈乐以开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陈乐向李理想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起借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特此立据证明。借款人陈乐(签名、手印),2013年4月26日。担保人朱霞珍(签名、手印),2013年4月26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汇款给被告陈乐455,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陈乐44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乐归还原告60,000元;4月26日,被告陈乐归还原告2,000元;4月29日,被告陈乐归还原告18,000元;5月18日,被告陈乐归还原告25,000元;5月23日,被告陈乐归还原告10,000元;7月4日,被告陈乐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乐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乐出借钱款,有被告陈乐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亦当庭确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陈乐确认只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账钱款,未收到现金部分,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给付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总额为895,000元。后被告陈乐陆续归还了145,000元,余款750,000元被告陈乐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朱霞珍表示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辩称,无相关的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借钱款时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乐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理想7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朱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李理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陈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