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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德清县旭天化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德清县旭天化工厂,车连庆,张红萍,付象根,沈建平,冯晓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委托代理人王伶利。被告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龙。被告德清县旭天化工厂。负责人车连庆。被告车连庆。被告张红萍。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冯晓荣。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德清合行)与被告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粉末)、被告德清旭天化工厂(以下简称旭天化工)、被告车连庆、被告张红萍、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6月18日,因原德清合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本案原告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2012年7月19日,被告沈建平追加冯晓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红萍、被告冯晓荣申请对证据保证函中的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旭天化工、被告车连庆、被告张红萍、被告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粉末、被告付象根、被告冯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撤回对被告张红萍的起诉,本院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9月17日,德清合行与被告中能粉末、被告旭天化工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德清合行贷款600000元给被告中能粉末,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为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旭天化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10条约定了德清合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另,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车连庆、被告张红萍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德清合行向被告中能粉末在2010年9月17日-2011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也共同向德清合行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德清合行向被告中能粉末在2010年5月26日-2011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德清合行依约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中能粉末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自2011年8月21日,被告中能粉末即发生欠息,到期后仅归还了5909.24元本金,其余本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中能粉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4090.76元,支付利息5254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46636.06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中能粉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2010年9月17日签署的《保证函》原件一份;3.2010年5月26日签署的《保证函》原件一份;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5.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6.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浙江银监局批复,原德清合行于2012年6月18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中能粉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旭天化工辩称,1.原告农商银行没有按照程序发放贷款;2.要求被告中能粉末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旭天化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2.进账单复印件二份;3.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连庆辩称,1.原告农商银行没有按照程序发放贷款;2.要求被告中能粉末的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车连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2.进账单复印件二份;3.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红萍辩称,保证函中的签字并非为本人所签,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萍申请对原告证据2保证函中的“张红萍”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付象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建平辩称,1.对原告农商银行的主体变更是在起诉以前,故起诉主体是不合法的;2.原告农商银行骗称保证函中的“冯晓荣”签字为本人所签,导致被告沈建平相信后才在保证函中签字,现依据鉴定报告,保证函中“冯晓荣”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系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告沈建平签字,沈建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晓荣辩称,保证函中的“冯晓荣”签字非本人所签,申请对原告证据3的笔迹进行鉴定。经被告张红萍、被告冯晓荣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定所对原告证据“保证函”中的被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1月3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2)文鉴字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的《保证函》中的保证人(签字)栏“张红萍”签字不是(被告)张红萍书写;二、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的《保证函》中的保证人(签字)栏“冯晓荣”签字不是(被告)冯晓荣书写。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旭天化工质证如下:1.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原告存在欺骗行为;3.对证据4确认与其并无关联;4.对证据5及证据6并不知情。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车连庆质证如下:1.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原告存在欺骗行为;3.对证据4确认与其并无关联;4.对证据5及证据6并不知情。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红萍质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认为签字并非由其所签署;3.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不知情。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建平质证如下:1.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2.对证据2经鉴定被告四的签字并非被告四本人所签;3.对证据3原告农商银行在让被告沈建平签字的时候告知被告冯晓荣已经签字,存在欺骗行为;4.对证据5,原告农商银行并未出具该款项是否履行完毕;5.对证据6的主体变更情况应出具工商局出具的证据。对浙江汉博司法检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农商银行、被告旭天化工、被告车连庆、被告张红萍、被告沈建平均无异议。对被告旭天化工及被告车连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农商银行质证如下:1.对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旭天化工及被告车连庆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红萍质证认为其对该两份证据均不清楚。对被告旭天化工及被告车连庆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建平质证如下:1.对证据1认为该行为系公司行为,不能代表其个人;2.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中能粉末、被告付象根、被告冯晓荣质证,但结合庭审实际,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4、5、6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证据2、3中的保证人“张红萍”、“冯晓荣”签字均非被告张红萍和被告冯晓荣本人所签,故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张红萍、被告冯晓荣系本案借款担保人,被告车连庆和被告沈建平虽提出受原告欺骗后签字,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车连庆、被告沈建平、被告付象根在证据2、3中以担保人署名的行为,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对被告旭天化工及被告车连庆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中能粉末、被告付象根、被告冯晓荣质证,但结合庭审实际,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中能粉末与被告车连庆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旭天化工及被告车连庆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对证据2、证据3仅为复印件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德清合行与被告中能粉末、被告旭天化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德清合行贷款600000元给被告中能粉末,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旭天化工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另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有权按本合同的期限、利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但如征得贷款人同意,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天数计收利息。”2010年9月17日,被告车连庆向德清合行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车连庆同意为德清合行向被告中能粉末在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9月17日,德清合行向被告中能粉末账户出借贷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中能粉末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另,2010年5月26日,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向德清合行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同意为德清合行向被告中能粉末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能粉末借款后,未按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5909.24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6月18日,经浙江银监局批复,原德清合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张红萍”、“冯晓荣”的签字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本案被告张红萍和被告冯晓荣本人所签。张红萍和冯晓荣的笔迹鉴定费各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函中的部分保证人签名系他人冒签,则其他保证人是否应对借款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由个人出具的保证函系保证人的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成立并不当然要以保证函中的所有签名均系真实为要件,被告车连庆在保证函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沈建平主张其是在原告农商银行存在欺骗行为下签署保证函,基于被告沈建平并未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且被告沈建平在保证函中的签名系真实的,被告沈建平保证行为的成立亦不以保证函中的所有签名均系真实为必要条件,故被告沈建平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车连庆提交的承诺书仅为被告中能粉末与被告旭天化工、被告车连庆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影响被告旭天化工、被告车连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原为德清合行,2012年6月18日,经浙江银监局批复,原德清合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起诉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4090.76元,利息52545.30元(利息计算暂至2012年5月2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德清县旭天化工厂、被告车连庆、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对被告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清县旭天化工厂、被告车连庆、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66元,保全费3755元,合计人民币14021元,由被告德清县中能粉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德清县旭天化工厂、被告车连庆、被告付象根、被告沈建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鉴定费8000元,其中关于冯晓荣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沈建平承担,关于张红萍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