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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叶春娣、叶国华与王小君、陆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娣,叶国华,王小君,陆锋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叶春娣原告:叶国华原告暨原告叶春娣、叶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荣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委托代理人:刘伟芬(系原告叶国荣之妻被告:王小君被告:陆锋波原告叶国荣与被告王小君、陆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圆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叶春娣、叶国华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石道地2幢房号为1-6、1-7、2-18受损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地号为V1-3-59﹤7﹥,以下简称石道地房屋)的重建价格(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拆除、清理费用)及房屋内因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并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对位于上述房屋内部分受损物品予以补充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暨原告叶春娣、叶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荣、原告叶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刘伟芬,被告王小君、陆锋波到庭参加诉讼,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刘晓丰出庭接受质询。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起诉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石道地2幢房号为1-6、1-7、2-18的房屋登记在管月娥名下,三原告的母亲管月娥、父亲叶富森均已死亡,三原告于2011年3月起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小君,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月租金为300元,租期为不定期。2012年3月28日17时26分许,上述租赁房屋发生火灾。根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石道地房屋一层西侧王小君居住的房间,起火点为王小君居住的房间中间煤气瓶放置处,起火原因为陆锋波吸烟时不慎引燃煤气瓶泄漏的煤气,致使火灾发生。三原告认为,被告王小君作为承租人,负有管理维护房屋安全的责任,其将煤气瓶搬入室内,且未及时关闭阀门,被告陆锋波理应认识到在该环境下吸烟具有一定危险性,其吸烟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三原告并未在房屋内放置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原告妻子销售小百货商品并不需要营业执照,且即使需要具备营业执照,两被告对因火灾受损的该物品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房作为老的民宅,一般也不配备灭火器,三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因该火灾受损,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损失24000元、房屋内物品(含小百货商品)损失67178元、清理费2000元、租赁费损失3600元(300元/月×12个月),共计96778元。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30000元及房屋内遗漏物品(含小百货商品)损失26386元,并变更关于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每月300元。被告王小君答辩称:其与三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1年春节起其开始租赁石道地房屋,当时口头约定房租为每月300元,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火灾发生原因其均予以认可,但事发当时其不在现场,并未给被告陆锋波开门,出租房屋灶台上方有电闸开关,导致其做饭不方便,其才将煤气瓶搬到房内。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叶国荣在房屋内放置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却未采取配备灭火器等安全防患措施,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其对原告叶国荣妻子销售小百货等商品是否持有营业执照有疑义,故原告叶国荣对火灾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陆锋波答辩称: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火灾发生原因其均予以认可,火灾发生前其在吸烟,脑部神经有迟缓现象,火灾发生后其开门求救并报警,并尽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扑火义务,出租房屋灶台上方装有电闸开关,导致被告王小君为做饭方便将煤气瓶搬到室内,被告王小君对有无拧紧闸门未予确认,事发当时被告王小君并不在场,是原告叶国荣妻子开门让其进入房屋,原告叶国荣在房屋内放置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却未采取配备灭火器等安全防患措施,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原告叶国荣的住处与石道地房屋相距甚近,房东闻到煤气味后未及时予以告知,故其认为,原告叶国荣及被告王小君对火灾损失的发生亦均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被火灾毁损的石道地房屋登记在管月娥名下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有关火灾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母亲系管月娥,且三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叶国荣妻子刘伟芬以摆摊经营小百货为业。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销货清单十二张,欲证明原告叶国荣妻子刘伟芬确系经营小百货,且当时存放在石道地房屋内的部分小百货的名称及数量。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销货清单在内容记载上确存在一定不规范之处,两被告对其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依原告叶国荣申请,本院从(2012)甬镇民初字第1182号案卷中调取本院向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照片一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张阿五询问笔录一份、罗汉雄询问笔录一份、吴惠娟询问笔录一份、刘伟芬询问笔录两份、王小君询问笔录一份、陆锋波询问笔录两份。三原告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依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石道地房屋的重建价格(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拆除、清理费用)及房屋内因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该司出具评估报告与发票联各两份、函一份。三原告与两被告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评估报告及函,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被告王小君、陆锋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火灾现场拍摄照片七十三张。三原告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叶春娣进行询问,于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叶国华进行询问,于2013年3月8日对原告叶国荣、原告叶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王小君、陆锋波进行询问,于2013年7月1日对原告叶国荣、被告王小君、陆锋波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三原告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石道地2幢房号为1-6、1-7、2-18受损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地号为V1-3-59﹤7﹥)登记在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母亲管月娥名下,管月娥及其丈夫叶富森均已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经叶春娣、叶国华同意,叶国荣将该房屋一层西侧房间出租给被告王小君,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300元。2012年3月28日中午,王小君将灶台、液化石油气瓶搬入房间内做菜,后其将灶台搬出房间,液化石油气瓶仍留在房间内,其即出门。当天下午,陆锋波到王小君住处,在王小君的房间等王小君期间,其关门并抽烟数支,此时液化石油气瓶突然起火。火势发生后,陆锋波打电话给王小君,后试图在起火部位盖上垫被,并自取水救火,但火势未得到控制,后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火灾导致石道地房屋以及屋内财产被毁损。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镇海区大队对该火灾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起火时间:2012年3月28日17时20分许;起火部位: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社区贵驷路石道地17号一层西侧王小君居住的房间;起火点:王小君居住的房间中间煤(液化石油)气瓶放置处,距房间南墙内墙面1.2米、距房间西墙内墙面1.9米;起火原因:因陆锋波吸烟时不慎引燃煤(液化石油)气瓶泄漏的煤气,致使火灾发生;灾害成因:因起火房屋为砖木结构,且房间内可燃物较多,初起火灾未能及时扑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关于三原告房屋及屋内动产被损毁的价值认定,本院分析如下:1.三原告被毁损房屋价值的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石道地房屋的重建价格(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拆除、清理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因火灾损害形成的重建价格为34702.77元,该价格包括受损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拆除、清理费用。三原告认为报告中未涉及房屋装修损失的评估,对该部分其他评估内容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其赔偿数额应在上述房屋重建价格的基础上予以折旧。鉴定人刘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讼争房屋除了扣板、木板、涂料等以外,以其现场勘察的情况来判断,并无其他装修内容,另外,其评估的房屋重建价格不计折旧。本院认为,鉴定人以现场勘察的情况为依据对房屋装修损失予以评估,三原告称除评估所列项目外还有其他装修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考虑到讼争房屋已使用多年,该房屋若被拆迁也要适当折旧,且讼争房屋经重建修复后,客观上将减轻房屋所有人今后的维护维修负担,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对评估造价酌情折旧15%,按评估价格的85%认定讼争房屋损失价值为29797.35元[(34702.77元-2000元)×85%+2000元]。2.三原告受损动产价值的认定。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内因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讼争房屋内因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共计48525.20元。三原告对部分小商品的核损数量(如男士仿皮凉鞋核损数额为零)有异议,对饮水机的核损数量为零有异议,对热水器、铜材质电线的受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对小商品的单价有异议,且认为小商品的受损金额应在扣除坏账准备后确定,认为补充评估时有个别物品存在原告事后添加的可能,对锡箔的核损数额及受损金额有异议,铜材质电线、立邦漆51N1内墙乳胶漆、灵桥牌白胶其未见过,对此不予认可。鉴定人称其是根据现场物品是否有过火痕迹、残留物数量及烧毁痕迹核损动产数量,具体数额以鉴定当天的勘察情况为准,现场勘察时原、被告对饮水机是否存在有争议,后经对现场烧毁痕迹的照片再次核对,认为该痕迹不属于饮水机烧毁的残骸,故未作认定,对于热水器,原告未提供发票,且购入后应存在贬值,热水器的电线、外壳和接口处也未受损,最终的受损金额根据市场的维修价格予以确定,小商品的价格是在市场询价的基础上,按同等规格商品的市场平均进价予以确定,锡箔的数量是根据烧毁痕迹确定,价格是通过询价确定,原告在2013年8月1日现场提出要求对铜材质电线、立邦漆51N1内墙乳胶漆、灵桥牌白胶进行补充评估,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报告时误以为装潢装修材料费损失包含在房屋装修价值损失中,故遗漏了对该动产的评估,现原告称装潢装修材料费即指上述电线、乳胶漆、白胶等物品,故其在2013年9月4日的报告中对该部分动产予以评估,因原告无法提供铜材质电线的规格,数量上只能根据重量进行核算,由于该电线尚有残值,故最终受损金额需扣除该部分金额。关于三原告提出部分动产核损数量偏少,被告提出补充评估时个别物品可能系原告事后添加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讼争房屋内被毁损的动产数量,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察到的物品是否有过火痕迹、残留物数量及烧毁痕迹予以确定,对无过火痕迹或无法认定残余物的不作认定,上述方法并无不当,且勘验时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在场并在鉴定人员所列清单上签字,现三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购买凭据等证据证明其有异议的动产数量,也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原始照片及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照片确定该部分动产的数量,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若物品因侵权行为遭到毁损,但尚有修复的可能,损失就体现为修复该物所需的修理费用加上原物价格与修复后价格之差。在三原告未提供热水器购置发票的情况下,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确定热水器损失金额为市场上的合理修理费用,该损失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妻子系经营小百货,鉴定人员以市场询价的方式,根据同类商品的市场平均进价确定小商品的价格,该取价方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原、被告虽对小商品的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小商品的单价予以认定。两被告要求小商品的损失金额还需扣除坏账准备,对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损失金额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人员根据烧毁痕迹确定锡箔的数量,并以询价的方式确定其价格,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锡箔的损失价值予以采纳。原告在勘验现场提出要求对铜材质电线、立邦漆51N1内墙乳胶漆、灵桥牌白胶进行补充评估,被告对该部分物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3月8日到法院接受询问时已表示其所提的装潢装修材料费是指装修剩余的材料,并不包含在房屋装修价值损失中,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其所附勘验清单中确未列有装潢装修材料费一项,且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也表示其之前误以为装潢装修材料费包含在房屋装修价值损失中,故未做评估,现根据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时所拍照片,上述动产确存在过火痕迹,且上述动产属于2013年6月17日报告中遗漏评估的装潢装修材料费损失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述动产为原告在火灾中受损的物品。若物品因侵权行为遭到毁损,但尚有残值价值的,在认定损失金额时理应扣除残值价值。鉴定人员在确定铜材质电线的损失金额时对其残值予以扣除,该评估方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方在火灾中被损动产的价值为48525.2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现场无法查勘到的动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陆锋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液化石油气瓶在房间内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此种环境中抽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却在关门后连续抽烟数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该行为直接引发火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陆锋波的行为应认定为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且陆锋波在火灾发生后未采取适当方式处置,也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对此其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讼争房屋系历史形成的旧房,当事人应承担合理使用房屋、安全防火的义务。考虑到历史老房建设时的消防要求及历史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方对房屋的使用尚属合理。两被告主张叶国荣在房屋内放置烟花爆竹等物品导致火势蔓延,原告叶国荣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小君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租赁房屋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叶国荣已在屋外为承租人王小君提供了灶台,但事发当日王小君却将液化石油气瓶搬入室内点火做菜,事后又未及时将液化石油气瓶搬出室外,此为引发火灾的间接原因,故王小君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君、陆锋波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有其他因素介入并导致火灾发生或蔓延的情况下,两被告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王小君、陆锋波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房屋和房屋内其他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包括房屋在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使用的房屋使用价值损失,火灾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造成原告房屋至今无法修复,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且该损失为必然发生,故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自火灾发生时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原告要求参照租金计算该损失符合情理,关于租金的标准,原告要求按其之前出租给被告王小君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该标准较为合理,也未明显超出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水平,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房屋使用价值损失为每月300元。关于评估费,因为系失火造成原告方不得不评估,故原告方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王小君、陆锋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君赔偿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被毁房屋损失8939.21元(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拆除、清理费用)、屋内被毁动产损失14557.56元,合计人民币23496.77元;二、被告陆锋波赔偿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被毁房屋损失20858.14元(包括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拆除、清理费用)、屋内被毁动产损失33967.64元,合计人民币54825.78元;三、被告王小君、陆锋波赔偿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房屋赔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00元/月计算的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该损失由王小君与陆锋波按3:7比例予以承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履行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28元,由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负担1563.67元(已预交2219元),被告王小君负担550.68元,被告陆锋波负担128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评估费9800元(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君负担2940元、陆锋波负担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叶国荣、叶春娣、叶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可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