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7时30分许,途经南山大街303号路某某车时,与对向泊车车位内的浙a×××××号小型汽车刮擦后,接着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杭州电动1153325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属单位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90余乙,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肖军、郑某、余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