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桐梅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桐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林桐梅,女,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楼*号*****楼。负责人安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南段**号怡安大厦*****楼。负责人范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桐梅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宜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桐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桐梅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新华人寿宜宾公司以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华人寿宜宾公司将原告安排在江安县邮政储蓄从事银代工作,并按月向原告发放5000-10000元不等的工资。2011年9月底,被告新华人寿宜宾公司负责人以为原告调换工作岗位为由要求原告暂停四面山邮政网点工作。但被告至今也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因原告距停工将近一年,但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调动工作岗位,也未向原告说明理由。为此,原告依法于2012年10月22日向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经受理后依法裁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包括工资、赔偿金、失业救济金等共计351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漠视法律,无缘无故停止原告工作,也不向原告告知理由,致原告停工待业,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据此,原告特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共计12个月工资600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2、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共计1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2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分公司、新华人寿宜宾公司辩称:2010年10月,林桐梅已书面、口头提起了辞职申请,之后新华人寿公司与林桐梅不存在劳动关系,林桐梅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桐梅于2009年12月应聘到被告新华人寿宜宾公司处工作。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银代”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四川”。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出勤情况登记表》中记载原告林桐梅的具体工作区域在“江安县”,劳动报酬实行“随业绩变动部分计算标准见相关制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新华人寿宜宾公司为原告在宜宾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宜宾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为被告参加了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10月起,原告暂停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发放工资给原告。另查明:1、2012年9月27日,原告林桐梅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待遇和参加社会保险争议一案,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9年12月31日至2012年9月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二、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现状和应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三、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10与人至2012年9月的工资18048元(根据被申请人未安排深入工作应视为为放长假对待,则按201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506的60%发放生活费,测算为1504元×12月)。四、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5036元。五、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救济金2016元。六、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未申请人在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依赖保险费,具体标准、数额、缴费方式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申请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未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2011年宜宾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3、劳动仲裁阶段,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员工出勤情况登记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截至2012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庭审中,虽被告举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三位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在职员工,该证言证明力不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至2012年9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要求包括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自原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关于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待遇:1、因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被告未在上班,故其工资认定按2011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的60%予以计算,合计18048元;2、原告诉请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原告亦无法证明单位系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向单位质疑近一年暂停上班的原因,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本院认可被告申请月工资标准5000元;4、失业保险金2016元(672元×3月),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失业保险,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数额、缴费方式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中原告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桐梅工资18048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失业救济金2016元。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林桐梅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数额、缴费方式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原告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