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凤梅与陈晓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梅,陈晓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61号原告陈凤梅,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宁,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凤梅与被告陈晓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雁,被告陈晓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梅诉称:2013年3月10日上午7时40分许,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对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4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宁辩称:对原告所诉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情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双方都有责任,合理的损失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中医药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既没有医嘱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属不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过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凤梅与陈晓宁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3月10日7时4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陈凤梅家门前,陈凤梅认为有人往自家院内扔垃圾,便不知名地骂人。因此,陈凤梅与陈晓宁的母亲薛淑兰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后陈晓宁又赶到现场,参与到双方纠纷当中,并对陈凤梅进行殴打,至其身体受到伤害。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陈凤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晓宁因殴打陈凤梅,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陈晓宁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发后,陈凤梅随即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左肩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0日至19日,陈凤梅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出院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其病情,良乡医院出具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避免再次受伤;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两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有不适随诊。2013年4月2日至18日期间,陈凤梅又三次到良乡医院进行复查。陈凤梅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0193.12元(其中包括住院费8973.42元、门诊医疗费1115.2元、挂号费14.5元,救护费用90元)。陈凤梅称,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凤会护理,陈凤会无固定工作。后陈凤梅诉至本院,要求陈晓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43.12元。本案审理中,陈凤梅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了北京中良永安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凤梅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庭审中,陈凤梅在计算误工损失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共计45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卷卷宗材料、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挂号费收据、救护费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凤梅与陈晓宁作为邻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即便双方存在矛盾,也应该通过正当途径合理解决。2013年3月10日,陈凤梅与陈晓宁的母亲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晓宁参与后对陈凤梅进行殴打至其受伤。因此,陈晓宁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陈凤梅因伤所受损失之合理部分,其理应进行赔偿。陈晓宁称陈凤梅也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凤梅要求陈晓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10193.12元,陈凤梅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单据,以其实际支出计算,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晓宁辩称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凤梅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其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一致。本院参照陈艳梅提交的收入证明确定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为每天67元。根据陈凤梅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据良乡医院出院证明中所载的医嘱确认误工时间为23天。故误工费为1541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陈凤梅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予以支持,共计6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陈凤梅的伤情,酌情考虑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共计18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零四十四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陈凤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陈凤梅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晓宁负担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