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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9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2时55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荔湾区龙溪中路80号k2灯杆对出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9.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毒检字第07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