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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张某某门口发生打架,被告人卢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打错电话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张某某门口发生打架,被告人卢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其打电话找黄强,张某某接着电话骂其。后其和张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厮打,其打张某某脸、头等部位。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一个朋友曾用其手机给卢某某打过电话,后卢某某数次给其手机打电话找其朋友。2012年12月27日卢某某又给其手机打电话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卢某某到其家门口对其殴打。三、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卢某某打错电话后被对方辱骂,后卢某某出去大约数分钟回来后让其和他一起去张某某家门口骑他的电动车。其二人到张某某家门口后卢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四、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卢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在张某某家门口互相厮打。五、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