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宋子俊与刘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俊,刘长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宋子俊,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长军,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子俊与被告刘长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俊、被告刘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挖树时,被告不慎将一杯白开水撒到原告大腿上,致原告烫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171.80元,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元。被告刘长军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当天中午吃饭期间,被告到饭桌拿水杯,原告的的胳膊蹭到水杯,导致水流到原告腿上,因原告没穿内裤,没有及时脱掉裤子导致烫伤。原告烫伤后,被告积极给予治疗,共计给付原告治疗费2051元。原告对烫伤应负主要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烫伤照片四张、刘晓玲烫伤门诊治疗证明一份、单据两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烫伤后,在刘晓玲烫伤门诊治疗费2645元。2、张郝社区卫生室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因两腿大面积烫伤、继发感染,在张郝社区卫生室给予抗感染、消炎治疗十三天,花费526.8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烫伤后,被告的儿子将原告分别送到辛店镇刘晓玲烫伤门诊和张郝社区卫生室治疗,以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继续治疗。原告的1、2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已支付被告2051元,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一起在惠民县联伍附近挖树,中午原被告相邻吃饭期间,原被告发生接触,被告拿着的一杯开水倒在原告两大腿上,原告因未穿内裤,没有及时脱外裤,致原告烫伤。被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到辛店镇刘晓玲烫伤门诊和张郝社区卫生室分别治疗烫伤和继发感染,共计治疗十三天。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645元526.8元=3171.8元,误工费43元×13天=559元,共计3770.8元。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子俊与被告刘长军吃饭期间因身体接触导致被告手中拿着的一杯开水倒在原告两大腿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及时脱掉外裤,致使伤情加重,自身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51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子俊因烫伤造成经济损失3770.8元,由被告刘长军负责赔偿2639.56元,扣除已付1400元,余款1239.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1131.24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霞附《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