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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08-22

案件名称

程保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保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保平,乳名钢钉,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保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程保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程保平酒后驾驶无牌“大运”二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府西路交叉口时与陈玉峰驾驶的“豫P×××××”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程保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程保平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显示程保平血液乙醇浓度为107.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保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撤销表、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沈丘县赵德营派出所证明、沈丘县曹楼行政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保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保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保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