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证言,证明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服毒自杀;②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被告购买刀具,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了威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证据3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模糊、不清晰,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3中的两个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证明力较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举办婚礼,2007年4月20日补领了结婚证书。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刘某甲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