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刘颖,刘永昶,江新文借款合同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刘颖,刘永昶,江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46-1号。负责人张士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忠,该支行信贷部经理。被告刘颖,女,汉族,1990年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002274047,无职业,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洪跳村九组4号。被告刘永昶,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609173550,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政府工作人员,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古庄刘村二组1号。被告江新文,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5504173539,职业不祥,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唐桥村七组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刘颖、刘永昶、江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代理审判员邵爱静、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刘泽忠,被告刘永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江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诉称,刘颖因农业生产需要,于2011年6月27日向其借款5万元,由刘永昶、江新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要求判决:1、被告刘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138.36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为7250.15元,之后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顺延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保证人刘永昶、江新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刘颖、刘永昶、江新文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息明细、催收通知单及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被告刘永昶辩称,其担保系事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向原告偿还,其积极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被告刘颖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江新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刘颖以蔬菜大棚建设需要为由,向农行城南支行申请农户贷款,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颖向农行城南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8.203%,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465%计收罚息。借款由刘永昶、江新文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南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5月28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7138.36元及利、罚息7250.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又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遂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借款人刘颖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138.36元及利、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为4385.49元,之后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刘颖、刘永昶、江新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已经完成了借款义务,被告刘颖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罚息,故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要求刘颖归还借款本金35138.36元并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刘永昶、江新文应当对刘颖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刘永昶、江新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5138.36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为4385.49元,之后按年利率9.4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永昶、江新文对被告刘颖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颖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柏 玲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一丹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