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梅与张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梅,张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汪梅,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洪,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汪梅与被告张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因为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张学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因为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张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中淮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