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第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5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个体经营者:杨思明,该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周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以下简称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第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指派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7日经人介绍进入武汉市流行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销品茂负一楼店)工作,任店员一职,2009年3月底因表现优秀提前转正,2010年5月,因工作认真业绩优秀被被告任命为代理店长,2012年8月,因工作兢兢业业被被告任命为代理总店长,在此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为我补缴社保(五险),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直到2013年1月3日,因原告怀孕而被被告停薪留职,停职期间,我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或补缴社保,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申请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金(五险)共计39804.66元(812.34元/月×49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其银行转账是给原告的借款。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3、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手机短信照片6张(到账短信通知、有关被告业主杨某与原告有关店面管理等的沟通)。证明:第三人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荣某证书、毕业某及颁发荣某证书、奖金的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店长。6、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月工资平均为302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7、原告之子的出生证明书。证明:原告要求支付休产假期间工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8、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店长及原告休产假的事实。9、武汉市2012-2013年社会保险费用一览表。证明:原告主张补缴社保费用的依据及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短信中提到的周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内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证据5中的照片是真实的,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其中的交易不属于被告支付。证据8录音中的人物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属于政策规定,不属于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照片上颁奖的人是杨某,领奖的人中有原告,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经营者为杨某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系个人经营,不是合伙及加盟经营。原告罗某与第三人周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入职到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担任店员,2013年1月3日后未再去上班。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获得武汉市武昌区留行美饰品店颁发的2010年度团队年度业绩标杆奖,于2012年3月5日获得武汉市武昌区流行美饰品店颁发的2011年度优秀店长荣誉称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91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罗某(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被申请人)为原告罗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146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事项均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留行美饰品店的经营者亦是本案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经营者杨某,其经营场所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武汉销品茂贰层G2007号。杨某与第三人周某陈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三人周某称自己转账给罗某的款项系借给原告的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第三人周某与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经营者杨某自称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每月按时借款,尚有精确到几角几分的情形,此种情况与常理不符;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中,显示该转账款项为支付给原告罗某的工资,故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荣某证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罗某与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请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罗某主张其办理了停薪留职的手续后才未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应支付原告罗某经济补偿金10206元(2916元×3.5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区流行美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经济补偿金10206元(2916元×3.5月);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段一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