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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99号原告:张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7月30日,原告购买了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放路步行街DM-22号商铺(一、二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选定的商业管理公司“将本人所购上述房屋委托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招商揽租并进行管理”。2006年8月6日,原告基于对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任,与其选任的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其将原告的房屋对外招租,租赁期限为3年,同时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2007年6月30日,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将原告的房屋出租。在租期届满后(即2010年6月30日)被告一直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致使原告的门面房的经营价值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委托经营管理的解放路步行街DM-22号商铺(一、二层);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开发的DM-22号商铺(一、二层),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证据4、《合同确认书》,证明原总价为1233872元,比除三年房租后实际价格为965012元,房租为268860元;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按徽商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委托徽商房地产公司选定的商业管理公司管理原告的商铺;证据6、《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3年,约定卓越公司向原告交付3年的物业使用费1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10万元;证据7、(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向商品房的实际使用人索要商品房,且委托经营三年的期限届满日期(届满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法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30日,原告张某与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其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步行街一、二层DM-22号,即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30.94平方米,公摊面积23.0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7201.58元,总价款为965011.20元的框架结构商业房出售给原告张某,合同签订前原告张某分别于2006年7月16日、2006年7月18日分两次支付给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合同签订的同时付购房款465012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计首付款505012元,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20000元;交房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日,原告张某向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将所购房屋委托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变更为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6年8月6日与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有: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委托管理费用(物业使用费)计100,000元(首期三年费用由原告无偿交由被告作为市场培育基金使用),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100,000元、期限届满本合同即终止等内容。2007年6月30日,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张某与合肥卓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8月6日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商品房交付给本案被告即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已经本院生效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2009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被告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论谁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与原告张某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依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在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已终止,而被告省卓越商业管理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能按约将原告张某委托经营的财产予以返还,也未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并应支付2009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后所造成的原告物业使用费损失(按原告诉请计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张某起诉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步行街一、二层DM-22号,面积为13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张某;二、被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物业使用费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卓越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