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建淑与胡庆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淑,胡庆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文建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文建淑与被告胡庆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胡庆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淑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文建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路与明湖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被告胡庆敏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拐弯时撞到,原告受伤入住医院治疗,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庆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询,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胡庆敏,该车在第二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庆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车主均系被告胡庆敏,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胡庆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路与明湖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被告胡庆敏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拐弯时撞倒,原告受伤入住医院治疗,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庆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文建淑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4030.03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文建淑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文建淑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为人民币20元整;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因赔偿问题,原告文建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30.03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4798.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56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文建淑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据复印件(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公章)、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郑德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胡庆敏以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原件为由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提出异议;法医鉴定报告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认可230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同意上述的质证意见外,同时主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文建淑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居住在城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庆敏,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庆敏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文建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建淑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胡庆敏承担。对原告文建淑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建淑虽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用汇总明细相互认证,在被告胡庆敏、潍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足以认定。对原告文建淑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报告虽然确定了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的时间,但该时间发生在伤情鉴定之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已经按照伤残赔偿金处理,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法医鉴定报告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时间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胡庆敏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对原告文建淑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建淑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仅认可23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文建淑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文建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建淑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文建淑损失:医疗费24030.03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822.40元,护理费4798.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94559.51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胡庆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建淑损失9455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文建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文建淑承担75元,被告胡庆敏承担216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胡庆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