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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男,31岁(1981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8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2,听取了王×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2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非军用枪支若干。2013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各类以气体或电为动力转化成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3支及子弹1发。经鉴定上述非军用枪支中的8支为枪支,子弹为步枪弹,现均已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1、闫×、杨×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枪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2不符合持枪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鉴于王×2归案后尚能如实陈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2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王×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2平时表现较好,主动交代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2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请求对王×2再予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量刑适当,王×2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2的辩护人请求对王×2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8支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2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庆刚 来自: